在留资格申请被不许可后|确认理由与重新申请的组建方法
在留资格申请被不许可后|确认理由与重新申请的组建方法
在留资格变更、在留期间更新、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被不许可(不交付)后,许多人会陷入「不知道哪里出了问题,时间却一直流逝」的状态。本文整理收到不许可通知后首先该做什么、如何确认理由、按类型在重新申请时该改变什么,以及与在留期限的关系。
参照来源: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资格的变更、在留期间的更新许可指南」(平成20年3月制定・最终修订令和8年6月)/同「关于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及在留资格变更许可申请的不许可事例」/同「什么是特例期间?」/同「在留申请时的通知及注意事项」/同「出入国审查・在留审查Q&A」/同「关于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所保有个人信息的公开请求」/e-Gov法令检索(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行政手续法、行政不服审查法、行政事件诉讼法)
首先,不要用同样的内容重新提交
收到不许可通知后最常见的反应,就是慌忙把同样的材料再准备一遍并立刻重新申请。但在多数情况下,这样行不通。
入管法第20条第3项规定,关于在留资格的变更,「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认定有足以视为变更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方可许可」。在留期间更新也是同样的结构(入管法第21条第3项)。也就是说,审查是在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范围内进行的。提交与上次相同的材料,就会以相同的材料被判断。
而且第二次申请时,入管会将上次申请内容与本次内容进行核对。若说明有所改变,为何改变本身就会成为新的争点。正因如此,行动之前必须先确定「欠缺了什么」。
如何确认不许可的理由
通知书未必会写明详细理由
对于不许可通知上几乎没有写理由这一点,很多人感到惊讶,但这并非负责人不亲切,而是源于法律的构造。
行政手续法第3条第1项第10号规定,对于「关于外国人的出入国……的处分及行政指导」,不适用该法第2章至第4章之2的规定。而要求对申请的处分提示理由的规定(同法第8条),正位于该第2章之中。
因此,想从书面中读出理由是有限度的。要知道理由,需要采取别的方法。
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请求说明
实务上,需要前往提出申请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请求就不许可的理由进行说明。但是,关于该手续的正式名称、是否需要预约、是否需要申请人本人同行,我们无法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网站上确认到已公开的说明。
在留各项申请以本人出头为原则,作为例外设有律师・行政书士及接收机关职员的申请等取次制度,但已公开的取次范围为提交申请书、领取在留卡等,是否包含接受不许可理由的说明并未明示。另外,东京、横滨支局、名古屋、大阪、福冈这5个官署自令和7年(2025年)3月1日起为申请等取次者运作「交付等预约系统」,但这是关于结果交付(领取)等的预约机制。
各局的运作可能不同。请务必向提出申请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确认。
可以利用的已公开手续
与理由说明本身不同,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网站上公开了手续的,有保有个人信息公开请求。这是可以就过去在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办理手续时所提交的资料等、自己的个人信息请求公开的制度,能够提出请求的仅限本人、法定代理人、任意代理人,手续费为每件300日元的收入印纸。可在窗口提出,也可邮寄提出。若手边已无法确认何时提交了什么,这是确定事实关系的手段。
听取说明时的实务
应当以「机会事实上只有一次」的心态前往。若毫无准备,可能只会带回「资料不足」这样笼统的一句话。
| 应当问清的事项 | 具体的提问方式 |
|---|---|
| 判断的核心事项 | 是该当性、基准适合性,还是相当性(在留状况) |
| 被认为不足的举证 | 是就哪一事实、以哪份资料被判断为不足 |
| 资料的不一致 | 被认为提交资料之间存在矛盾的地方是哪里 |
| 情况改变是否会改变结论 | 是否属于因情事变更而判断可能改变的性质 |
| 能否重新申请 | 现阶段重新申请有无需要注意之处 |
说明应当场记下,并且不要拖到回家之后,而要在当天以听到的原话留下记录。加以概括会使争点偏移。包括能否录音在内,现场交流的处理方式请遵从该局的指示。
确认审查所看的事项
重新申请的设计,回到入管所公开的判断框架来思考是捷径。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资格的变更、在留期间的更新许可指南」(最终修订令和8年〈2026年〉6月)列出以下8个考量事项。
| # | 考量事项 | 定位 |
|---|---|---|
| 1 | 拟从事的活动该当于该在留资格 | 许可所必需的要件 |
| 2 | 符合法务省令规定的上陆许可基准等 | 原则上要求符合 |
| 3 | 一直在进行与现有在留资格相应的活动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4 | 素行不良者除外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5 | 拥有足以独立维持生计的资产或技能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6 | 雇用・劳动条件适当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7 | 已履行纳税义务等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8 | 已履行入管法规定的申报等义务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该指南就第3项以下明确记载:「即使全部符合这些事项,综合考量全部情事的结果,也有可能不许可变更或更新。」这并非填满检查表就能获得许可的构造。
不许可的类型与重新申请时该改变什么
不许可的原因大致可整理为以下类型。共通之处在于,仅仅追加同样的材料是通不过的。欠缺的不是材料的张数,而是事实的举证。
| 类型 | 实际发生的情况 | 重新申请时应新增举证的内容 |
|---|---|---|
| 学历・职历与职务内容的关联性不被认可 | 无法读出专业・实务经验与实际从事业务之间的联系 | 将业务分解到具体作业单位,对应说明哪门科目・哪段实务经验对应哪项作业。并列出预定负责的案件、使用的知识、指导体制 |
| 事业的稳定性・持续性疎明不足 | 决算为赤字,或为新设而无实绩 | 补充对数字的说明。赤字原因是一时性费用还是结构性问题、今后如何恢复,并以合同、接单实绩、资金依据加以佐证 |
| 报酬未达到与日本人同等以上 | 未能与从事同类业务的日本人报酬进行比较 | 提示薪资规程、工资表、同职种在职者的水准等公司内部的基准本身。仅提高金额而无依据,并不构成说明 |
| 提交资料的记载与申请书不一致 | 雇用合同、登记事项证明书、决算书与申请书的记载不一致 | 首先核对全部资料,找出不一致之处。若事实确有变化,则附上说明变化经过与时期的文书。默默修改是最危险的做法 |
| 素行・公租公课未缴 | 交通违规・刑事处分,税金或社会保险费的未缴・长期滞纳 | 完缴的证明,以及导致该情况的经过与防止再发的说明。缴纳不仅要「已缴」,还要以证明书显示「何时、缴到何处」 |
| 婚姻的可信性 | 显示婚姻实体的事实未能积累 | 将交往至今的经过按时间顺序整理,并以同居、生计、往来的客观资料加以串联。重要的不是照片张数,而是生活的连续性 |
各类型的详细争点,分别整理在各篇文章中。就劳系的陷阱请见技人国签证的不许可事例与对策,报酬的思路请见技人国的报酬要件|「与日本人同等以上」的判断基准,婚姻实体的举证请见为了不被怀疑是假结婚。永住被不许可时的思路请见永住申请被不许可后,归化的不许可请见归化申请被不许可的5个理由与对策。
与在留期限的关系
不许可之后最紧急的,其实不是理由的分析,而是不要让在留的资格中断。
特例期间 — 持有在留卡的人若在在留期间届满日之前提出更新・变更申请,则在作出处分之时,或自原在留期间届满日起经过2个月之日中较早者之前,可以继续以原有在留资格在留并从事原有活动(入管法第20条第6项、第21条第4项准用)。但对被决定在留期间为30日以下者不适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也说明:「未领取结果而超过在留期限2个月,就无法继续待在日本。」
出国准备的在留资格 — 对于更新・变更被不许可者,有给予「特定活动(出国准备期间)」在留资格作为出国准备期间的做法。该在留资格的存在,可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在线手续Q&A(其中列为在线申请对象外)中确认,但**所给予的期间与条件因个案而异。**在留期间以及该期间内能否就劳,会因所指定的内容而不同,请务必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确认。
在留期限已过的情形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Q&A中说明,因灾害、疾病、事故等本人无责的事由而超过在留期间时,不会仅以在留期限已过为由采取退去强制手续,而会受理申请,并建议在能够申请之后尽快向最近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等咨询。情事的评价按个案进行,请务必避免自行判断而置之不理。
何时提出重新申请
「越早越好」未必成立。分界点在于,不许可的原因是可以用材料填补的,还是需要等待情况变化的。
| 状况 | 思路 |
|---|---|
| 原因为举证不足・资料不一致 | 材料齐备后尽早重新申请。若在留期限迫近则更无余裕 |
| 事业实绩不足 | 等待最近一期决算或接单实绩出炉,说服力可能更强 |
| 原因为未缴・违规 | 先完成缴纳・处分的了结。未解决就提交,容易得到同样的判断 |
| 职务内容本身不该当于该在留资格 | 不重新设计职务内容或调整配属,追加材料也不会改变结论 |
在留期限所允许等待的时间有限。建议在行动之前先决定:整备到什么程度就提出。
关于不服申诉・诉讼这一选项
作为制度,行政上的争议方式确实存在。但必须准确理解其定位。
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规定,对于「关于外国人的出入国或归化的处分」,不适用该法第2条及第3条有关审查请求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在留资格的不许可,无法依该法提出审查请求。
因此,若要就处分本身提出争议,则须依行政事件诉讼法提起撤销诉讼(同法第3条第2项)。起诉期间为自知悉处分之日起6个月、自处分之日起1年(同法第14条第1项・第2项。均以有正当理由者为例外)。另外,关于难民认定的处分,入管法上另设有不同机制,与此处的说明不同。
**诉讼代理属于律师的业务,本事务所不予办理。**作为行政书士能够说明的是:实务上多数案件中,比起诉讼,重新整理争点后再申请是更现实的选择。包括判断案件是否值得考虑诉讼在内,若咨询律师更为妥当,我们会如实告知。
咨询专业人士的意义
已经被不许可过的案件,与全新的申请性质不同。入管保有上次的申请内容,第二次申请时会与之核对。若上次说明与本次说明之间存在无法解释的差异,该差异本身就会成为新的不利事实。
因此,第二次所需要的并非「更多的材料」,而是争点的锁定与举证的重组。具体而言,要让以下三点保持一致:
- 将被指为不许可原因的事项,在事实层面加以锁定
- 支撑该事实的资料,只用真实存在的材料来组建
- 与上次申请之间的差异,由我方主动加以说明
另外,审查过程中被要求追加资料(追完)并非不许可的预告。这反而意味着在不许可之前被给予了说明的机会,因此在期限内认真回应十分重要。若在此保持沉默或超过期限,就会仅以手边的资料被作出判断。
总结
- 不许可后不要用同样的内容重新提交。审查是在所提交文件的范围内进行的(入管法第20条第3项)。
- 通知书未写明详细理由源于法律的构造(行政手续法第3条第1项第10号)。理由的确认请向提出申请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手续的名称、是否需预约、是否需本人同行未能在go.jp确认,请务必向提出申请的局确认。
- 请以「机会只有一次」的心态,备好问题前往,并在当天留下记录。
- 审查的框架为已公开的8个考量事项。即使全部满足,也可能因综合考量而不许可。
- 在留期限最优先。特例期间最长为自届满日起2个月(入管法第20条第6项、第21条第4项)。出国准备的「特定活动」期间与条件因个案而异。
- 无法提出审查请求(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若要争议则为撤销诉讼,诉讼代理属于律师的业务。
本事务所的支援
关于在留资格申请被不许可后的理由梳理、重新申请的组建咨询,请交给金子英隆行政书士事务所。由其他事务所或本人自行申请而被不许可的案件,我们同样受理咨询。另外,我们无法承诺结果。在查阅案件之后,我们会坦率地告知重新申请需要举证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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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不许可通知上没有写理由。能知道理由吗?
关于在留资格的处分,根据行政手续法第3条第1项第10号,该法中有关对申请的处分的规定(包括提示理由)不适用。因此通知书上未必会记载详细理由。实务上需向提出申请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询问,但关于该手续的名称、是否需要预约、是否需要申请人本人同行,我们无法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网站上确认到已公开的说明。各局的运作可能不同,请务必向提出申请的局确认。另外,对于过去提交过的资料等,还有「保有个人信息公开请求」这一已公开的手续。
被不许可后可以立刻用同样的材料重新提交吗?
不建议这样做。入管法第20条第3项规定,只有「根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认定有足以视为变更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才可许可,审查是基于所提交的材料进行的。提交与上次相同的材料,就会以相同的材料被判断。第二次申请时入管会与上次内容进行核对,因此必须先确认欠缺了什么,再重新组建举证内容。
更新被不许可了。必须马上离开日本吗?
视个案而异。持有在留卡的人若在在留期间届满日之前已提出更新・变更申请,则在作出处分之时,或自在留期间届满日起经过2个月之日中较早者之前,可以继续以原有在留资格在留(入管法第20条第6项、第21条第4项。在留期间为30日以下者除外)。对被不许可者有给予「特定活动(出国准备期间)」在留资格作为出国准备期间的做法,但期间与条件因个案而异,请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确认。
无法接受不许可的结果。可以提出不服申诉吗?
关于外国人出入国的处分,依行政不服审查法第7条第1项第10号被排除在审查请求对象之外。若要争议,则为依行政事件诉讼法提起的撤销诉讼,并有自知悉处分之日起6个月的起诉期间(同法第14条第1项)。诉讼代理属于律师的业务,本事务所不予办理。实务上,多数案件中比起诉讼,整理好争点后重新申请是更现实的选择。
在留期限已经过了。是不是不能再申请了?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Q&A中说明,因灾害、疾病、事故等本人无责的事由而超过在留期间时,不会仅以在留期限已过为由采取退去强制手续,而会受理申请,并建议在能够申请之后尽快向最近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等咨询。请勿自行判断而置之不理,请先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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