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資格申請遭不許可後|確認理由與重新申請的組建方法
在留資格申請遭不許可後|確認理由與重新申請的組建方法
在留資格變更、在留期間更新、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遭不許可(不交付)後,許多人會陷入「不知道哪裡出了問題,時間卻一直流逝」的狀態。本文整理收到不許可通知後首先該做什麼、如何確認理由、依類型在重新申請時該改變什麼,以及與在留期限的關係。
參照來源: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在留資格的變更、在留期間的更新許可指引」(平成20年3月制定・最終修訂令和8年6月)/同「關於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及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申請的不許可事例」/同「什麼是特例期間?」/同「在留申請時的通知及注意事項」/同「出入國審查・在留審查Q&A」/同「關於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所保有個人資料的公開請求」/e-Gov法令檢索(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行政手續法、行政不服審查法、行政事件訴訟法)
首先,不要用同樣的內容重新提出
收到不許可通知後最常見的反應,就是慌忙把同樣的資料再備齊一次並立刻重新申請。但多數情況下,這樣行不通。
入管法第20條第3項規定,關於在留資格的變更,「依該外國人提交的文件,認定有足以視為變更適當的相當理由時,方得許可」。在留期間更新也是同樣的結構(入管法第21條第3項)。也就是說,審查是在申請人所提交資料的範圍內進行的。提交與上次相同的資料,就會以相同的資料受到判斷。
而且第二次申請時,入管會將上次申請內容與本次內容加以核對。若說明有所改變,為何改變本身就會成為新的爭點。正因如此,行動之前必須先確定「欠缺了什麼」。
如何確認不許可的理由
通知書未必會寫明詳細理由
對於不許可通知上幾乎沒有寫理由這一點,許多人感到訝異,但這並非承辦人員不親切,而是源自法律的架構。
行政手續法第3條第1項第10號規定,對於「關於外國人的出入國……之處分及行政指導」,不適用該法第2章至第4章之2的規定。而要求對申請之處分提示理由的規定(同法第8條),正位於該第2章之中。
因此,想從書面中讀出理由是有限度的。要知道理由,需要採取別的方法。
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請求說明
實務上,須前往提出申請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就不許可的理由請求說明。但是,關於該手續的正式名稱、是否需要預約、是否需要申請人本人同行,我們無法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網站上確認到已公開的說明。
在留各項申請以本人出頭為原則,作為例外設有律師・行政書士及接收機關職員的申請等取次制度,但已公開的取次範圍為提交申請書、領取在留卡等,是否包含接受不許可理由的說明並未明示。另外,東京、橫濱支局、名古屋、大阪、福岡這5個官署自令和7年(2025年)3月1日起為申請等取次者運作「交付等預約系統」,但這是關於結果交付(領取)等的預約機制。
各局的運作可能不同。請務必向提出申請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確認。
可以利用的已公開手續
與理由說明本身不同,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網站上公開了手續的,有保有個人資料公開請求。這是可以就過去在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辦理手續時所提交的資料等、自己的個人資料請求公開的制度,能夠提出請求者僅限本人、法定代理人、任意代理人,手續費為每件300日圓的收入印紙。可於窗口提出,亦可郵寄提出。若手邊已無法確認何時提交了什麼,這是確定事實關係的手段。
聽取說明時的實務
應當以「機會事實上只有一次」的心態前往。若毫無準備,可能只會帶回「資料不足」這樣籠統的一句話。
| 應當問清的事項 | 具體的提問方式 |
|---|---|
| 判斷的核心事項 | 是該當性、基準適合性,還是相當性(在留狀況) |
| 被認為不足的舉證 | 是就哪一事實、以哪份資料被判斷為不足 |
| 資料的不一致 | 被認為提交資料之間存在矛盾之處是哪裡 |
| 情況改變是否會改變結論 | 是否屬於因情事變更而判斷可能改變的性質 |
| 能否重新申請 | 現階段重新申請有無需要留意之處 |
說明應當場記下,並且不要拖到回家之後,而要在當天以聽到的原話留下紀錄。加以概括會使爭點偏移。包括能否錄音在內,現場往來的處理方式請遵從該局的指示。
確認審查所看的事項
重新申請的設計,回到入管所公開的判斷架構來思考是捷徑。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在留資格的變更、在留期間的更新許可指引」(最終修訂令和8年〈2026年〉6月)列出以下8個考量事項。
| # | 考量事項 | 定位 |
|---|---|---|
| 1 | 擬從事的活動該當於該在留資格 | 許可所必要的要件 |
| 2 | 符合法務省令所定的上陸許可基準等 | 原則上要求符合 |
| 3 | 一直在進行與現有在留資格相應的活動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4 | 素行不良者除外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5 | 擁有足以獨立維持生計的資產或技能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6 | 雇用・勞動條件適當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7 | 已履行納稅義務等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 8 | 已履行入管法所定的申報等義務 | 代表性考量要素 |
該指引就第3項以下明確記載:「即使全部符合這些事項,綜合考量全部情事的結果,亦有可能不許可變更或更新。」這並非填滿檢查表就能獲得許可的架構。
不許可的類型與重新申請時該改變什麼
不許可的原因大致可整理為以下類型。共通之處在於,僅僅追加同樣的資料是通不過的。欠缺的不是資料的張數,而是事實的舉證。
| 類型 | 實際發生的情況 | 重新申請時應新增舉證的內容 |
|---|---|---|
| 學歷・職歷與職務內容的關聯性不被認可 | 無法讀出主修・實務經驗與實際從事業務之間的連結 | 將業務分解到具體作業單位,對應說明哪門科目・哪段實務經驗對應哪項作業。並列出預定負責的案件、使用的知識、指導體制 |
| 事業的穩定性・持續性疏明不足 | 決算為赤字,或為新設而無實績 | 補充對數字的說明。赤字原因是一時性費用或結構性問題、今後如何回復,並以契約、接單實績、資金依據加以佐證 |
| 報酬未達到與日本人同等以上 | 未能與從事同類業務的日本人報酬進行比較 | 提示薪資規程、薪資表、同職種在職者的水準等公司內部的基準本身。僅提高金額而無依據,並不構成說明 |
| 提交資料的記載與申請書不一致 | 雇用契約、登記事項證明書、決算書與申請書的記載不一致 | 首先核對全部資料,找出不一致之處。若事實確有變化,則附上說明變化經過與時期的文書。默默修改是最危險的做法 |
| 素行・公租公課未繳 | 交通違規・刑事處分,稅金或社會保險費的未繳・長期滯納 | 完繳的證明,以及導致該情況的經過與防止再發的說明。繳納不僅要「已繳」,還要以證明書顯示「何時、繳到何處」 |
| 婚姻的可信性 | 顯示婚姻實體的事實未能累積 | 將交往至今的經過依時間順序整理,並以同居、生計、往來的客觀資料加以串連。重要的不是照片張數,而是生活的連續性 |
各類型的詳細爭點,分別整理在各篇文章中。就勞系的陷阱請見技人國簽證的不許可事例與對策,報酬的思路請見技人國的報酬要件|「與日本人同等以上」的判斷基準,婚姻實體的舉證請見為了不被懷疑是假結婚。永住遭不許可時的思路請見永住申請遭不許可後,歸化的不許可請見歸化申請遭不許可的5個理由與對策。
與在留期限的關係
不許可之後最緊急的,其實不是理由的分析,而是不要讓在留的資格中斷。
特例期間 — 持有在留卡者若在在留期間屆滿日之前提出更新・變更申請,則在作成處分之時,或自原在留期間屆滿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中較早者為止,可以繼續以原有在留資格在留並從事原有活動(入管法第20條第6項、第21條第4項準用)。但對被決定在留期間為30日以下者不適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亦說明:「未領取結果而超過在留期限2個月,就無法繼續待在日本。」
出國準備的在留資格 — 對於更新・變更遭不許可者,有給予「特定活動(出國準備期間)」在留資格作為出國準備期間的做法。該在留資格的存在,可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線上手續Q&A(其中列為線上申請對象外)中確認,但**所給予的期間與條件因個案而異。**在留期間以及該期間內能否就勞,會因所指定的內容而不同,請務必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確認。
在留期限已過的情形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Q&A中說明,因災害、疾病、事故等本人無責的事由而超過在留期間時,不會僅以在留期限已過為由採取退去強制手續,而會受理申請,並建議在能夠申請之後儘快向最近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等諮詢。情事的評價依個案進行,請務必避免自行判斷而置之不理。
何時提出重新申請
「越早越好」未必成立。分界點在於,不許可的原因是可以用資料填補的,還是需要等待情況變化的。
| 狀況 | 思路 |
|---|---|
| 原因為舉證不足・資料不一致 | 資料備齊後儘早重新申請。若在留期限迫近則更無餘裕 |
| 事業實績不足 | 等待最近一期決算或接單實績出爐,說服力可能更強 |
| 原因為未繳・違規 | 先完成繳納・處分的了結。未解決就提出,容易得到同樣的判斷 |
| 職務內容本身不該當於該在留資格 | 不重新設計職務內容或調整配屬,追加資料也不會改變結論 |
在留期限所允許等待的時間有限。建議在行動之前先決定:整備到什麼程度就提出。
關於不服申訴・訴訟這個選項
作為制度,行政上的爭訟方式確實存在。但必須正確理解其定位。
行政不服審查法第7條第1項第10號規定,對於「關於外國人的出入國或歸化之處分」,不適用該法第2條及第3條有關審查請求的規定。也就是說,對於在留資格的不許可,無法依該法提出審查請求。
因此,若要就處分本身提出爭訟,則須依行政事件訴訟法提起撤銷訴訟(同法第3條第2項)。起訴期間為自知悉處分之日起6個月、自處分之日起1年(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均以有正當理由者為例外)。另外,關於難民認定的處分,入管法上另設有不同機制,與此處的說明不同。
**訴訟代理屬於律師的業務,本事務所不予承辦。**作為行政書士能夠說明的是:實務上多數案件比起訴訟,重新整理爭點後再申請是更務實的選擇。包括判斷案件是否值得考慮訴訟在內,若諮詢律師更為妥當,我們會如實告知。
諮詢專業人士的意義
已經遭不許可過的案件,與全新的申請性質不同。入管保有上次的申請內容,第二次申請時會與之核對。若上次說明與本次說明之間存在無法解釋的差異,該差異本身就會成為新的不利事實。
因此,第二次所需要的並非「更多的資料」,而是爭點的鎖定與舉證的重組。具體而言,要讓以下三點保持一致:
- 將被指為不許可原因的事項,在事實層面加以鎖定
- 支撐該事實的資料,只用真實存在的材料來組建
- 與上次申請之間的差異,由我方主動加以說明
另外,審查過程中被要求追加資料(追完)並非不許可的預告。這反而意味著在不許可之前被給予了說明的機會,因此在期限內認真回應十分重要。若在此保持沉默或超過期限,就會僅以手邊的資料受到判斷。
總結
- 不許可後不要用同樣的內容重新提出。審查是在所提交文件的範圍內進行的(入管法第20條第3項)。
- 通知書未寫明詳細理由源自法律的架構(行政手續法第3條第1項第10號)。理由的確認請向提出申請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手續的名稱、是否需預約、是否需本人同行未能在go.jp確認,請務必向提出申請的局確認。
- 請以「機會只有一次」的心態,備好問題前往,並在當天留下紀錄。
- 審查的架構為已公開的8個考量事項。即使全部滿足,也可能因綜合考量而不許可。
- 在留期限最優先。特例期間最長為自屆滿日起2個月(入管法第20條第6項、第21條第4項)。出國準備的「特定活動」期間與條件因個案而異。
- 無法提出審查請求(行政不服審查法第7條第1項第10號),若要爭訟則為撤銷訴訟,訴訟代理屬於律師的業務。
本事務所的支援
關於在留資格申請遭不許可後的理由梳理、重新申請的組建諮詢,請交給金子英隆行政書士事務所。由其他事務所或本人自行申請而遭不許可的案件,我們同樣受理諮詢。另外,我們無法承諾結果。在審視案件之後,我們會坦率地告知重新申請需要舉證什麼。
- 許可率98%的實績
- 對應語言: 日語‧中文‧越南語‧英語
- 首次諮詢免費
- 以千葉‧東京為中心,全國對應(可線上諮詢)
常見問題
不許可通知上沒有寫理由。有辦法知道理由嗎?
關於在留資格的處分,依行政手續法第3條第1項第10號,該法中有關對申請之處分的規定(包含提示理由)並不適用。因此通知書上未必會記載詳細理由。實務上須向提出申請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詢問,但關於該手續的名稱、是否需要預約、是否需要申請人本人同行,我們無法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網站上確認到已公開的說明。各局的運作可能不同,請務必向提出申請的局確認。另外,對於過去提交過的資料等,還有「保有個人資料公開請求」這項已公開的手續。
遭不許可後可以立刻用同樣的資料重新提出嗎?
並不建議。入管法第20條第3項規定,只有「依該外國人提交的文件」認定有足以視為變更適當的相當理由時方可許可,審查是依所提交的資料進行的。提交與上次相同的資料,就會以相同的資料受到判斷。第二次申請時入管會與上次內容進行核對,因此必須先確認欠缺了什麼,再重新組建舉證的內容。
更新遭不許可了。必須馬上離開日本嗎?
視個案而異。持有在留卡者若在在留期間屆滿日之前已提出更新・變更申請,則在作成處分之時,或自在留期間屆滿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中較早者為止,可以繼續以原有在留資格在留(入管法第20條第6項、第21條第4項。在留期間為30日以下者除外)。對遭不許可者有給予「特定活動(出國準備期間)」在留資格作為出國準備期間的做法,但期間與條件因個案而異,請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確認。
無法接受不許可的結果。可以提出不服申訴嗎?
關於外國人出入國的處分,依行政不服審查法第7條第1項第10號被排除在審查請求對象之外。若要爭訟,則為依行政事件訴訟法提起的撤銷訴訟,並有自知悉處分之日起6個月的起訴期間(同法第14條第1項)。訴訟代理屬於律師的業務,本事務所不予承辦。實務上,多數案件比起訴訟,整理好爭點後重新申請是更務實的選擇。
在留期限已經過了。是不是不能再申請了?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Q&A中說明,因災害、疾病、事故等本人無責的事由而超過在留期間時,不會僅以在留期限已過為由採取退去強制手續,而會受理申請,並建議在能夠申請之後儘快向最近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等諮詢。請勿自行判斷而置之不理,請先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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