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短期滯在變更為其他在留資格|什麼是「不得已的特別事情」
從短期滯在變更為其他在留資格|什麼是「不得已的特別事情」
「以觀光名義來到日本後找到了工作」「以短期滯在入境期間與日本人結婚了」。我們時常會接到這類諮詢。然而依據入管法,從短期滯在變更在留資格原則上是不被認可的。本文將依照條文的文字表述,解說其法律依據,以及在這種情形下應當採取的正確步驟。
參考來源: e-Gov法令檢索「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施行規則」,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在留資格『短期滯在』」「在留資格變更許可申請」「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出入國審查·在留審查Q&A」
在留資格「短期滯在」是什麼
短期滯在是入管法附表第一之三表所列的在留資格。條文對可以從事的活動作出如下規定。
於本國短期滯在而進行之觀光、休養、運動、探親、參觀、參加講習或會合、業務聯絡及其他與之類似之活動
在留期間依據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施行規則附表第二,規定為「九十日或三十日,或者以十五日以內之日數為單位之期間」。關於制度的整體定位,請一併參閱什麼是在留資格?掌握基礎知識。
與其他在留資格相比,短期滯在具有以下特點。
| 項目 | 短期滯在的處理 | 依據 |
|---|---|---|
| 就勞(領取報酬之活動) | 不可 | 入管法第19條第1項第2號 |
| 在留卡的核發 | 不核發 | 入管法第19條之3 |
| 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 | 非對象 | 入管法第7條之2第1項 |
| 變更為其他在留資格 | 原則上不予認可 | 入管法第20條第3項但書 |
| 在留期間 | 90日、30日,或15日以內 | 施行規則附表第二 |
短期滯在不得從事領取報酬之活動
入管法第19條第1項限制了以附表第一在留資格在留者的活動範圍。同項第2號對包含短期滯在在內的附表第一之三表、四表的在留資格作出如下規定。
以附表第一之三表及四表上欄之在留資格在留者 伴有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或領取報酬之活動
第19條第1項的總則部分規定「不得從事」上述活動。也就是說,以短期滯在既不能打工,也不能從日本公司領取報酬工作。
原則:從短期滯在變更在留資格不予認可
在留資格的變更由入管法第20條規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同條第3項。
有前項之申請時,法務大臣僅限於依該外國人所提出之文件,認定有足以認為變更在留資格為適當之相當理由時,方得予以許可。但以短期滯在之在留資格在留者所提出之申請,非基於不得已的特別事情者,不予許可。
前段是就在留資格變更的一般情形,規定「僅限於有相當理由時」方得許可。而後段的但書,僅針對短期滯在者附加了更為嚴格的條件。這就是從短期滯在變更原則上無法通過的直接依據。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問答也明確表達了相同的旨趣。
依據入管法,從「短期滯在」變更在留資格,非基於不得已的特別事情者不予許可,因此原則上不予認可。希望在日本中長期在留時,請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等提出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若屬於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對象之外的情形,則於駐外使領館申請簽證)。
什麼是「不得已的特別事情」
那麼,何種情形屬於「不得已的特別事情」呢?
關於在留資格變更,列舉其具體案例的公開資料,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公開資訊中未能找到。 實務書籍與網路上流傳著各式各樣的例子,但本事務所不會向各位提示缺乏公開依據的案例。請理解為將依個別情事加以判斷。
另一方面,該廳的問答明確指出了一種不屬於的情形。
(註)僅以在本國在留期間獲核發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為由,並不構成不得已的特別事情。
這在實務上是極為重要的提示。「既然在日本期間認定證明書已經下來了,理應可以直接變更」這樣的想法,被明確地否定了。認定證明書的核發,與能否從短期滯在變更,是兩個不同的問題。
另外,關於短期滯在的在留期間更新,該廳說明為「原則上,在人道上確有不得已之事情或與之相當的特別事情時方可認可」,並舉出治病作為例子。但這是在留期間更新的話題,與在留資格變更的但書在條文與適用場景上均有不同。請注意不要混淆。
正確的步驟是「趁人在海外時取得認定證明書」
希望中長期在留時的原則流程如下。
- 日本的接收機構(工作單位或配偶等)作為代理人,向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局提出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COE)交付申請
- 將核發的認定證明書寄送給身在海外的本人
- 本人於居住國的日本大使館·總領事館申請簽證
- 獲得簽證核發後來日,接受上陸許可
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是依據入管法第7條之2第1項的手續。同項的括號內容,將「擬於本國從事附表第一之三表短期滯在項下欄所列活動者」排除於對象之外。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手續指南也將對象者表述為「希望入境日本之外國人(不含以短期滯在為目的者)」。也就是說,短期滯在本身並未設置認定證明書這項制度。
另外,該認定證明書的交付申請不收取手續費。從海外招聘人才的實務請參閱如何從海外招聘外國人才|技人國簽證認定申請指南,接配偶來日請參閱如何將海外的配偶接來日本|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COE)申請指南。
常見的誤解
| 常見的想法 | 實際的處理 |
|---|---|
| 以觀光入境,找到工作後再變更即可 | 短期滯在不得從事領取報酬之活動(第19條第1項第2號),變更也原則上不予許可(第20條第3項但書) |
| 短期滯在期間結婚了,可以直接變更為配偶者的在留資格 | 僅憑婚姻此一事實,未必能被認定為「不得已的特別事情」。原則仍是重新取得認定證明書的流程 |
| 既然認定證明書已核發,就可以變更 | 該廳問答明確記載「僅以……獲核發為由,並不構成不得已的特別事情」 |
| 短期滯在也會發給在留卡 | 不會發給(第19條之3)。已被排除於中長期在留者之外 |
| 短期滯在只要取得再入國許可就能進出 | 該廳問答表示「原則上不會向持『短期滯在』在留資格者許可再入國」,且也不屬於視同再入國許可的對象 |
短期滯在在留期間更新的思路
短期滯在的在留期間更新,是依據入管法第21條的手續。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將此項更新定位為「外國人因人道上確有不得已之事情等,希望繼續從事『短期滯在』在留資格相關活動時」的手續,並列舉了以下必要文件。
- 在留期間更新許可申請書
- 護照
- 說明仍有必要繼續從事「短期滯在」在留資格相關活動之理由的資料
- 說明自入境日本至今活動情形的資料
- 證明能夠支付滯在期間費用的資料,以及證明能夠支付出境手段或費用的資料
要求提出出境手段與費用的資料這一點,體現了該制度的思路。請理解為,更新並非延長在留的一般手段,而是作為在事情解決之前的例外措施加以運用的。
關於特例期間:入管法第20條第6項規定,於對申請之處分尚未作出而在留期間屆滿時,得繼續在留至處分作出之時,或屆滿日起經過2個月之日,以較早者為準(第21條第4項準用於在留期間更新)。但該規定不適用於「經決定三十日以下在留期間者提出申請之情形」,因此對30日或15日的短期滯在不予適用。
與日本人結婚時的實務
以短期滯在入境期間與日本人結婚的情形,原則的思路也不會改變。在日本的結婚登記獲得受理此一事實意味著身分關係的成立,但僅憑這一點即可認定為在留資格變更的「不得已的特別事情」,出入國在留管理廳並未予以公布。未能確認到顯示例外處理的公開資料。
因此原則上的流程是,先行回國,由日本人配偶作為代理人提出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取得簽證後再入境。關於在留資格「日本人配偶者等」的要件與對象者請參閱日本人配偶者等(配偶者簽證)完全指南,關於審查中所看重的婚姻實體請參閱為了不被懷疑是假結婚。
短期滯在的在留期間最長也只有90日。若想在這段期間內完成結婚手續、於本國收集文件、準備認定證明書的全部事項,勢必勉強。從來日之前就開始準備,結果反而是最快的路。
總結
- 短期滯在不得從事伴有收入之經營事業或領取報酬之活動(入管法第19條第1項第2號)
- 從短期滯在變更在留資格,「非基於不得已的特別事情者,不予許可」(同法第20條第3項但書)
- 未能確認到列舉其具體案例的公開資料,將依個別情事加以判斷
- 僅憑「在日本期間認定證明書獲得核發」,並不構成特別事情
- 短期滯在不核發在留卡(第19條之3),也不屬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的對象(第7條之2第1項)
- 希望中長期在留時,依照申請認定證明書並取得簽證的原則步驟推進,才是穩妥之道
本事務所的支援
短期滯在期間的諮詢,往往是在與時間賽跑。釐清在滯在期間內什麼能做、什麼不能做,並同時推進認定證明書的準備工作,至關重要。有關在留資格的諮詢,請交給金子英隆行政書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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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能否從短期滯在變更為就勞類在留資格?
原則上不予認可。入管法第2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以短期滯在之在留資格在留者所提出之申請,非基於不得已的特別事情者,不予許可」。希望中長期在留時,原則流程是申請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先出境取得簽證後再入境。
只要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獲得核發,就能從短期滯在直接變更嗎?
未必可以。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問答明確記載:「僅以在本國在留期間獲核發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為由,並不構成不得已的特別事情。」
是否公布了「不得已的特別事情」的具體案例?
關於在留資格變更的具體案例,在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公開資訊中未能確認到。這將依個別情事加以判斷,請事先諮詢。另外關於短期滯在的在留期間更新,該廳說明為「在人道上確有不得已之事情或與之相當的特別事情時」方可認可,並舉出治病作為例子。
為什麼短期滯在不核發在留卡?
因為入管法第19條之3將「經決定短期滯在在留資格者」排除於在留卡核發對象的「中長期在留者」之外。基於同樣理由,短期滯在也不屬於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交付申請的對象(同法第7條之2第1項)。
短期滯在期間可以打工嗎?
不可以。依據入管法第19條第1項第2號,以短期滯在之在留資格在留者,不得從事伴有收入之經營事業活動或領取報酬之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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