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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短期滞在变更为其他在留资格|什么是「不得已的特别事情」

从短期滞在变更为其他在留资格|什么是「不得已的特别事情」

「以观光名义来到日本后找到了工作」「以短期滞在入境期间与日本人结婚了」。我们时常会接到这类咨询。然而依据入管法,从短期滞在变更在留资格原则上是不被认可的。本文将依照条文的文字表述,解说其法律依据,以及在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的正确步骤。

参考来源: e-Gov法令检索「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施行规则」,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资格『短期滞在』」「在留资格变更许可申请」「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出入国审查·在留审查Q&A」

在留资格「短期滞在」是什么

短期滞在是入管法附表第一之三表所列的在留资格。条文对可以从事的活动作出如下规定。

在本国短期滞在而进行的观光、休养、体育运动、探亲、参观、参加讲习或会合、业务联络及其他与之类似的活动

在留期间依据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施行规则附表第二,规定为「九十日或三十日,或者以十五日以内的日数为单位的期间」。关于制度的整体定位,请一并参阅什么是在留资格?掌握基础知识

与其他在留资格相比,短期滞在具有以下特点。

项目短期滞在的处理依据
就劳(领取报酬的活动)不可入管法第19条第1项第2号
在留卡的交付不交付入管法第19条之3
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非对象入管法第7条之2第1项
变更为其他在留资格原则上不予认可入管法第20条第3项但书
在留期间90日、30日,或15日以内施行规则附表第二

短期滞在不得从事领取报酬的活动

入管法第19条第1项限制了以附表第一在留资格在留者的活动范围。同项第2号对包含短期滞在在内的附表第一之三表、四表的在留资格作出如下规定。

以附表第一之三表及四表上栏的在留资格在留者 伴有收入的经营事业活动或领取报酬的活动

第19条第1项的总则部分规定「不得从事」上述活动。也就是说,以短期滞在既不能打工,也不能从日本公司领取报酬工作。

原则:从短期滞在变更在留资格不予认可

在留资格的变更由入管法第20条规定。其中最重要的是同条第3项。

有前项之申请时,法务大臣仅限于依据该外国人提交的文件,认定有足以认为变更在留资格为适当的相当理由时,方可予以许可。但以短期滞在的在留资格在留者提出的申请,非基于不得已的特别事情者,不予许可。

前段是就在留资格变更的一般情形,规定「仅限于有相当理由时」方可许可。而后段的但书,仅针对短期滞在者附加了更为严格的条件。这就是从短期滞在变更原则上无法通过的直接依据。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问答也明确表达了相同的旨趣。

依据入管法,从「短期滞在」变更在留资格,非基于不得已的特别事情者不予许可,因此原则上不予认可。希望在日本中长期在留时,请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等提出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若属于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对象之外的情形,则在驻外使领馆申请签证)。

什么是「不得已的特别事情」

那么,何种情形属于「不得已的特别事情」呢?

关于在留资格变更,列举其具体事例的公开资料,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公开信息中未能找到。 实务书籍和互联网上流传着各种各样的例子,但本事务所不会向各位展示缺乏公开依据的事例。请理解为将根据个别情况加以判断

另一方面,该厅的问答明确指出了一种不属于的情形。

(注)仅以在本国在留期间获得交付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为由,并不构成不得已的特别事情。

这在实务上是极为重要的提示。「既然在日本期间认定证明书已经下来了,理应可以直接变更」这样的想法,被明确地否定了。认定证明书的交付,与能否从短期滞在变更,是两个不同的问题。

另外,关于短期滞在的在留期间更新,该厅说明为「原则上,在人道上确有不得已的事情或与之相当的特别事情时方可认可」,并举出治病作为例子。但这是在留期间更新的话题,与在留资格变更的但书在条文和适用场景上均有不同。请注意不要混淆。

正确的步骤是「趁人在海外时取得认定证明书」

希望中长期在留时的原则流程如下。

  1. 日本的接收机构(工作单位或配偶等)作为代理人,向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局提出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COE)交付申请
  2. 将交付的认定证明书寄送给身在海外的本人
  3. 本人在居住国的日本大使馆·总领事馆申请签证
  4. 获得签证签发后来日,接受上陆许可

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是依据入管法第7条之2第1项的手续。同项的括号内容,将「拟在本国从事附表第一之三表短期滞在项下栏所列活动者」排除在对象之外。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手续指南也将对象者表述为「希望入境日本的外国人(不含以短期滞在为目的者)」。也就是说,短期滞在本身并未设置认定证明书这一制度。

另外,该认定证明书的交付申请不收取手续费。从海外招聘人才的实务请参阅如何从海外招聘外国人才|技人国签证认定申请指南,接配偶来日请参阅如何将海外的配偶接到日本|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COE)申请指南

常见的误解

常见的想法实际的处理
以观光入境,找到工作后再变更即可短期滞在不得从事领取报酬的活动(第19条第1项第2号),变更也原则上不予许可(第20条第3项但书)
短期滞在期间结婚了,可以直接变更为配偶者的在留资格仅凭婚姻这一事实,未必能被认定为「不得已的特别事情」。原则仍是重新取得认定证明书的流程
既然认定证明书已交付,就可以变更该厅问答明确记载「仅以……获得交付为由,并不构成不得已的特别事情」
短期滞在也会发给在留卡不会发给(第19条之3)。已被排除在中长期在留者之外
短期滞在只要取得再入国许可就能进出该厅问答表示「原则上不会向持『短期滞在』在留资格者许可再入国」,且也不属于视同再入国许可的对象

短期滞在在留期间更新的思路

短期滞在的在留期间更新,是依据入管法第21条的手续。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将此项更新定位为「外国人因人道上确有不得已的事情等,希望继续从事『短期滞在』在留资格相关活动时」的手续,并列举了以下必要材料。

  • 在留期间更新许可申请书
  • 护照
  • 说明仍有必要继续从事「短期滞在」在留资格相关活动之理由的材料
  • 说明自入境日本至今活动情况的材料
  • 证明能够支付滞在期间费用的材料,以及证明能够支付出境手段或费用的材料

要求提交出境手段和费用的材料这一点,体现了该制度的思路。请理解为,更新并非延长在留的一般手段,而是作为在事情解决之前的例外措施加以运用的。

关于特例期间:入管法第20条第6项规定,在对申请的处分尚未作出而在留期间届满时,可继续在留至处分作出之时,或届满日起经过2个月之日,以较早者为准(第21条第4项准用于在留期间更新)。但该规定不适用于「被决定三十日以下在留期间者提出申请的情形」,因此对30日或15日的短期滞在不予适用。

与日本人结婚时的实务

以短期滞在入境期间与日本人结婚的情形,原则的思路也不会改变。在日本的结婚登记被受理这一事实意味着身分关系的成立,但仅凭这一点即可认定为在留资格变更的「不得已的特别事情」,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并未予以公布。未能确认到显示例外处理的公开资料。

因此原则上的流程是,先行回国,由日本人配偶作为代理人提出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取得签证后再入境。关于在留资格「日本人配偶者等」的要件与对象者请参阅日本人配偶者等(配偶者签证)完全指南,关于审查中所看重的婚姻实体请参阅为了不被怀疑是假结婚

短期滞在的在留期间最长也只有90日。若想在这段期间内完成结婚手续、在本国收集材料、准备认定证明书的全部事项,势必勉强。从来日之前就开始准备,结果反而是最快的路。

总结

  • 短期滞在不得从事伴有收入的经营事业或领取报酬的活动(入管法第19条第1项第2号)
  • 从短期滞在变更在留资格,「非基于不得已的特别事情者,不予许可」(同法第20条第3项但书)
  • 未能确认到列举其具体事例的公开资料,将根据个别情况加以判断
  • 仅凭「在日本期间认定证明书获得交付」,并不构成特别事情
  • 短期滞在不交付在留卡(第19条之3),也不属于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的对象(第7条之2第1项)
  • 希望中长期在留时,按照申请认定证明书并取得签证的原则步骤推进,才是稳妥之道

本事务所的支持

短期滞在期间的咨询,往往是在与时间赛跑。梳理清楚在滞在期间内什么能做、什么不能做,并同时推进认定证明书的准备工作,至关重要。有关在留资格的咨询,请交给金子英隆行政书士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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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能否从短期滞在变更为就劳类在留资格?

原则上不予认可。入管法第20条第3项但书规定「以短期滞在的在留资格在留者提出的申请,非基于不得已的特别事情者,不予许可」。希望中长期在留时,原则流程是申请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先出境取得签证后再入境。

只要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获得交付,就能从短期滞在直接变更吗?

未必可以。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问答明确记载:「仅以在本国在留期间获得交付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为由,并不构成不得已的特别事情。」

是否公布了「不得已的特别事情」的具体事例?

关于在留资格变更的具体事例,在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公开信息中未能确认到。这将根据个别情况加以判断,请事先咨询。另外关于短期滞在的在留期间更新,该厅说明为「在人道上确有不得已的事情或与之相当的特别事情时」方可认可,并举出治病作为例子。

为什么短期滞在不交付在留卡?

因为入管法第19条之3将「被决定短期滞在在留资格者」排除在在留卡交付对象的「中长期在留者」之外。基于同样理由,短期滞在也不属于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交付申请的对象(同法第7条之2第1项)。

短期滞在期间可以打工吗?

不可以。根据入管法第19条第1项第2号,以短期滞在的在留资格在留者,不得从事伴有收入的经营事业活动或领取报酬的活动。

#短期滞在 #在留资格变更 #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 #入管法第2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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