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资格的取消(入管法第22条之4)与申报义务|别因「3个月」失去在留资格
在留资格的取消(入管法第22条之4)与申报义务|别因「3个月」失去在留资格
在留资格并非一经许可就能高枕无忧到在留期间届满。入管法第22条之4规定,当查明存在一定事实时,法务大臣可以取消在留资格;实务上最常见的导火线,正是「离职后3个月」「离婚后6个月」这类期间的经过。本文按条文的各款整理取消事由,并一并确认中长期在留者所负的申报义务及其期限。
参考来源: e-Gov法令检索「出入国管理及难民认定法」(昭和26年政令第319号)第19条之7〜第19条之16、第22条之4、第22条之5、第24条、第70条、第71条之2、第71条之5/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在留资格的取消(入管法第22条之4)」「所属机关等相关申报」「配偶者相关申报」「出入国审查・在留审查Q&A」/同厅「关于令和7年『在留资格取消件数』」(令和8年3月27日公布)
与永住许可取消制度是两回事
首先要厘清一点。本文讨论的是 入管法第22条之4的「在留资格取消」,与令和6年(2024年)入管法修正新设的 永住许可取消制度是不同的制度,依据规定与对象行为均不相同。关于永住许可取消制度,请参阅什么是永住许可取消制度|对象行为与防止对策。
不过两者并非毫无关联。第22条之4第1项的对象是「以别表第一或别表第二上栏的在留资格在本邦在留的外国人」,而别表第二包含永住者。因此永住者在以不正手段取得许可、住居地申报等事由上,同样是第22条之4的对象。
另外,已获难民认定或补充性保护对象认定者不适用第22条之4,另有第61条之2之11的规定。关于在留资格本身的基本概念,请参阅什么是在留资格?掌握基础知识。
取消事由共10款|条文整理
第22条之4第1项规定,查明存在下列各款事实之一时,得依法务省令所定程序取消在留资格。
| 款 | 取消事由 | 对象 |
|---|---|---|
| 第1号 | 以虚伪或其他不正手段,使人误认其不该当上陆拒否事由(第5条第1项各号)而取得上陆许可证印或许可 | 全部在留资格 |
| 第2号 | 除第1号外,以虚伪或其他不正手段取得上陆许可证印等 | 全部在留资格 |
| 第3号 | 除第1号、第2号外,通过提出或出示载有不实记载或记录的文书、图画、电磁记录而取得上陆许可证印等(包含据此取得的在留资格认定证明书及据此在护照上取得的签证) | 全部在留资格 |
| 第4号 | 以虚伪或其他不正手段取得在留特别许可(第50条第1项)或第61条之2之5第1项的许可 | 全部在留资格 |
| 第5号 | 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未从事该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且从事或意图从事其他活动而在留(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 别表第一 |
| 第6号 | 持别表第一在留资格者,未从事该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持续满3个月(高度专门职中属别表第一之二表高度专门职栏下栏第2号者为6个月)以上而在留(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 别表第一 |
| 第7号 | 持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限具配偶者身份者)在留资格者,未以配偶者身份从事活动持续满6个月以上而在留(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 别表第二之一部 |
| 第8号 | 新成为中长期在留者者,自取得上陆许可证印或许可之日起90日以内未申报住居地(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 中长期在留者 |
| 第9号 | 中长期在留者自其申报的住居地迁出之日起90日以内未申报新住居地(有正当理由者除外) | 中长期在留者 |
| 第10号 | 中长期在留者申报了虚伪的住居地 | 中长期在留者 |
请注意第5号与第6号的差别。第5号是「未从事本来的活动,而从事(或意图从事)其他活动」的情形,条文未设期间;第6号则是「本来的活动已3个月以上未从事」的情形。第7号的6个月仅限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不含家族滞在(兼具日本人特别养子或以日本人之子身份出生者的身份者除外)。
实际上是依哪一款被取消
依出入国在留管理厅于令和8年(2026年)3月27日公布的「关于令和7年『在留资格取消件数』」,令和7年(2025年)的取消件数为1,446件,较前一年(1,184件)增加22.1%,创历史新高。
| 区分 | 内容 |
|---|---|
| 依取消事由 | 第6号 999件(69.1%)/第5号 350件(24.2%)/第2号 48件(3.3%) |
| 依在留资格 | 技能实习 973件(67.3%)/留学 343件(23.7%)/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 63件(4.4%) |
| 依国籍・地区 | 越南 947件(65.5%)/印度尼西亚 94件(6.5%)/斯里兰卡 91件(6.3%) |
实务要点: 约七成的取消依第6号,约两成依第5号。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取消并非源自伪造或不正,而是 「未从事本来活动的期间不断累积」 所致。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在留资格特有的风险,另见技人国签证的取消风险|在留资格取消制度与预防对策。
何种情形被认定有「正当理由」
第5号至第9号均附有「有正当理由者除外」的但书。出入国在留管理厅「出入国审查・在留审查Q&A」举出下列例子。
关于3个月以上未从事活动(第6号相关)
- 自原工作单位离职后,为寻找再就业而访问公司等,被认定正在进行具体求职活动的情形
- 原就读的教育机关停办后,正在办理入读其他教育机关所需手续的情形
- 因治疗疾病需长期住院而不得已向教育机关休学,但出院后有复学意愿的情形
- 专修学校毕业的留学生已确定入读本邦大学的情形
关于6个月以上未以配偶者身份从事活动(第7号相关)
- 因配偶者的暴力而需要避难或保护的情形
- 因养育子女等不得已的事由而分居,但维持同一生计的情形
- 因本国亲属伤病等理由而长期出国的情形
- 离婚调解或离婚诉讼进行中的情形
无论何者,仅口头陈述「当时有苦衷」并不足够。实务上的分水岭在于能否保留 客观显示该期间内做了什么的资料,例如应征记录、面试记录、医师诊断书、显示调解系属中的书面等。
取消程序|意见听取与出国宽限期
在留资格的取消并非突然寄来一纸通知就结束。第22条之4第2项以下规定了程序。
| 阶段 | 内容 | 依据 |
|---|---|---|
| 意见听取 | 由法务大臣指定的入国审查官听取该外国人的意见 | 第22条之4第2项 |
| 事前通知 | 事先送达记载意见听取期日、场所及构成取消原因之事实的意见听取通知书(紧急时得以口头通知) | 同条第3项 |
| 本人的权利 | 本人或其代理人得于期日到场陈述意见、提出证据 | 同条第4项 |
| 不应讯时 | 无正当理由不应意见听取者,得不经意见听取径行取消 | 同条第5项 |
| 取消的执行 | 由法务大臣送达在留资格取消通知书为之 | 同条第6项 |
| 出国宽限期 | 以第1号、第2号以外事由取消时,指定不超过30日的出国所需期间;但依第5号取消且有相当理由怀疑本人逃亡时不予指定 | 同条第7项 |
| 附加条件 | 指定期间时,得附加住居及行动范围的限制等必要条件 | 同条第8项 |
重要: 意见听取是提出反驳与举证的机会。收到通知书就认为「已经完了」而置之不理,是最应避免的应对方式。支持正当理由的资料,必须在该期日前备齐。
取消后的后果也因款别而异。依第1号、第2号被取消而仍残留本邦者,属强制遣返对象(第24条第2号之2),并处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并科(第70条第1项第3号)。超过所指定的出国宽限期仍残留者亦同(第24条第2号之4、第70条第1项第3号之3)。
另外,就依第7号(未以配偶者身份从事活动满6个月以上)拟予取消的情形,第22条之5规定法务大臣应顾及给予其申请在留资格变更(第20条第2项)或永住许可(第22条第1项)的机会。配偶者在留资格本身的要件,请参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配偶者签证)完全指南。
申报义务一览|期限一律为14日以内
取消事由第8号至第10号涉及住居地申报,但法律课予的申报义务范围更广,且期限为 14日以内,比取消事由的「90日」更短。90日是取消的界线,并非申报的期限。
| 申报 | 依据条文 | 期限 | 申报对象 |
|---|---|---|---|
| 新规上陆后的住居地申报 | 第19条之7第1项 | 自定住居地之日起14日以内 | 住居地的市区町村(提交在留卡) |
| 因在留资格变更等而生的住居地申报 | 第19条之8第1项 | 自定住居地之日(已定者为许可之日)起14日以内 | 住居地的市区町村 |
| 住居地变更申报(搬家) | 第19条之9第1项 | 自迁入新住居地之日起14日以内 | 新住居地的市区町村 |
| 住居地以外记载事项的变更申报(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别、国籍所属国或地区) | 第19条之10第1项 | 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4日以内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 |
| 所属(活动)机关相关申报 | 第19条之16第1号 | 自事由发生之日起14日以内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 |
| 所属(契约)机关相关申报 | 第19条之16第2号 | 自事由发生之日起14日以内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 |
| 配偶者相关申报 | 第19条之16第3号 | 自事由发生之日起14日以内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 |
| 在留卡的缴回 | 第19条之15 | 自失效事由发生之日起14日以内(第19条之14第3号、第5号的情形应立即缴回) |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长官 |
住居地申报在市区町村窗口办理;出示在留卡等并依住民基本台帐法提出申报时,视为已完成住居地申报(第19条之7第3项、第19条之9第3项)。
所属机关等相关申报(第19条之16)的三种类型
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说明将其整理为下列三类。
| 款 | 对象在留资格 | 应申报事由 |
|---|---|---|
| 第1号(活动机关) | 教授、高度专门职1号ハ、高度专门职2号(ハ)、经营・管理、法律・会计业务、医疗、教育、企业内转勤、技能实习、留学、研修 | 活动机关名称・所在地的变更、消灭、自该机关脱离、转籍 |
| 第2号(契约机关) | 高度专门职1号イ・ロ、高度专门职2号(イ・ロ)、研究、技术・人文知识・国际业务、介护、兴行、技能、特定技能 | 契约机关名称・所在地的变更、消灭、契约终止、缔结新契约 |
| 第3号(配偶者) | 家族滞在(以配偶者身份从事日常活动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具配偶者身份者)、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具配偶者身份者) | 与配偶者离婚或死别 |
申报方式可选择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电子申报系统的线上申报、送交最近的地方出入国在留管理官署窗口,或邮寄至东京出入国在留管理局。跳槽同时该当「脱离・契约终止」与「转籍・缔结新契约」,该厅Q&A亦说明,即使已获在留期间更新许可,跳槽的申报仍属必要。
第3号的申报事由为「离婚或死别」。仅是分居并不该当申报事由,但分居持续下去可能触及第22条之4第1项第7号的取消事由(6个月)——这两点必须分开理解。
怠于申报会怎样
不利益并不限于「取消」。
| 违反行为 | 罚则 | 依据 |
|---|---|---|
| 违反第19条之7第1项、第19条之8第1项未申报住居地 | 20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71条之5第1号 |
| 违反第19条之9第1项未申报新住居地 | 20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71条之5第2号 |
| 违反第19条之10第1项、第19条之15、第19条之16 | 20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71条之5第3号 |
| 就第19条之7、第19条之8、第19条之9、第19条之10、第19条之16的申报为虚伪申报 | 1年以下拘禁刑或20万日元以下罚金 | 第71条之2第1号 |
此外,在留期间更新与永住许可申请均会审查法令遵守情形。该厅Q&A亦说明,未申报或虚伪申报除有罚则外,在各项在留申请中也可能处于不利地位;即使已大幅超过期限,仍请于察觉时尽速申报。与其放置不管,迟延申报仍较为有利 这一点值得记住。
离职后首先该做什么
持就劳资格者离职后的实务,按下列顺序思考。
1. 于14日以内提出所属(契约)机关相关申报
契约终止属第19条之16第2号的申报事由。即使尚未确定新东家,仅凭离职的事实即须申报。电子申报系统24小时受理,因此在确定离职日时即办理最为稳妥。
2. 新东家确定后,考虑申请就劳资格证明书
就劳资格证明书是证明本人可从事之伴随收入的事业经营活动或获取报酬活动的文书(入管法第19条之2第1项)。无须等到更新时期,即可确认新的职务内容是否落在现有在留资格的范围内。手续费为窗口申请2,000日元、线上申请1,600日元。另外同条第2项规定,在可从事的活动明确的情形下,不得以未出示或未提交该证明书为由作出不利益的对待。跳槽时的整体手续,请参阅技人国签证跳槽时的手续|申报・就劳资格证明书・更新。
3. 迟迟未确定新东家时
一面留意第22条之4第1项第6号的「3个月」,一面客观记录求职活动。请以日后可提示的形式保留应征记录、面试日程、与中介的往来等。若接近3个月仍看不到眉目,应及早依剩余在留期间与今后方针,一并考虑在留资格变更或出国准备。
注意: 「在留期间还剩1年所以没关系」是错误的理解。第22条之4的取消,与在留期间的剩余长短无关。
总结
- 在留资格的取消依据入管法第22条之4,与令和6年修法的永住许可取消制度是不同的制度
- 取消事由共10款,实际取消中第6号(3个月以上未从事活动)与第5号合计约占九成
- 第5号至第9号均有「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能否以资料佐证是关键
- 程序上会进行意见听取,本人或代理人得陈述意见并提出证据
- 申报义务的期限一律为14日以内,与取消事由的「90日」是不同的基准
- 离职后先在14日以内申报,其次再考虑就劳资格证明书,这是正确的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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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见问题
离职后必须在几天以内申报?
自与契约机关的契约终止之日起14日以内,必须提出关于所属(契约)机关的申报(入管法第19条之16第2号)。未申报者可处20万日元以下罚金(同法第71条之5第3号)。
离职后一直没找到新工作,满3个月就会被取消在留资格吗?
入管法第22条之4第1项第6号将「未从事该在留资格所对应的活动持续满3个月以上而在留」列为取消事由,但有正当理由的情形除外。出入国在留管理厅的Q&A举例说明,离职后为寻找再就业而访问公司等,被认定正在进行具体求职活动的情形,属于正当理由。
离婚后在留资格会马上被取消吗?
对于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取消事由是「未以配偶者身份从事活动持续满6个月以上而在留」(入管法第22条之4第1项第7号),有正当理由者除外。该厅Q&A举出离婚调解中、离婚诉讼中等例子。另外,自离婚或死别之日起14日以内必须提出关于配偶者的申报(同法第19条之16第3号)。
在留资格被取消后必须马上离开日本吗?
根据入管法第22条之4第7项,以第1号、第2号以外的事由取消时,会指定不超过30日的出国所需期间。但依第5号取消且有相当理由怀疑本人会逃亡时不予指定。依第1号、第2号取消者属于强制遣返对象(同法第24条第2号之2)。
本文的取消制度与永住许可取消制度是同一个制度吗?
是不同的制度。本文所述为入管法第22条之4的在留资格取消,与令和6年修法新设的永住许可取消制度在依据与对象上均不相同。不过永住者也是中长期在留者,因此在住居地申报等事项上仍属第22条之4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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