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留資格的取消(入管法第22條之4)與申報義務|別因「3個月」失去在留資格
在留資格的取消(入管法第22條之4)與申報義務|別因「3個月」失去在留資格
在留資格並非一經許可就能高枕無憂到在留期間屆滿。入管法第22條之4規定,查明有一定事實時,法務大臣得取消在留資格;實務上最常見的導火線,正是「離職後3個月」「離婚後6個月」這類期間的經過。本文按條文的各款整理取消事由,並一併確認中長期在留者所負的申報義務及其期限。
參考來源: e-Gov法令檢索「出入國管理及難民認定法」(昭和26年政令第319號)第19條之7〜第19條之16、第22條之4、第22條之5、第24條、第70條、第71條之2、第71條之5/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在留資格的取消(入管法第22條之4)」「所屬機關等相關申報」「配偶者相關申報」「出入國審查・在留審查Q&A」/同廳「關於令和7年『在留資格取消件數』」(令和8年3月27日公布)
與永住許可取消制度是兩回事
首先要釐清一點。本文討論的是 入管法第22條之4的「在留資格取消」,與令和6年(2024年)入管法修正新設的 永住許可取消制度是不同的制度,依據規定與對象行為均不相同。關於永住許可取消制度,請參閱什麼是永住許可取消制度|對象行為與防止對策。
不過兩者並非毫無關聯。第22條之4第1項的對象是「以別表第一或別表第二上欄的在留資格在本邦在留的外國人」,而別表第二包含永住者。因此永住者在以不正手段取得許可、住居地申報等事由上,同樣是第22條之4的對象。
另外,已獲難民認定或補充性保護對象認定者不適用第22條之4,另有第61條之2之11的規定。關於在留資格本身的基本概念,請參閱什麼是在留資格?掌握基礎知識。
取消事由共10款|條文整理
第22條之4第1項規定,查明有下列各款事實之一時,得依法務省令所定程序取消在留資格。
| 款 | 取消事由 | 對象 |
|---|---|---|
| 第1號 |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手段,使人誤認其不該當上陸拒否事由(第5條第1項各款)而取得上陸許可證印或許可 | 全部在留資格 |
| 第2號 | 除第1號外,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手段取得上陸許可證印等 | 全部在留資格 |
| 第3號 | 除第1號、第2號外,藉由提出或出示載有不實記載或記錄的文書、圖畫、電磁紀錄而取得上陸許可證印等(包含據此取得的在留資格認定證明書及據此在護照上取得的簽證) | 全部在留資格 |
| 第4號 | 以虛偽或其他不正手段取得在留特別許可(第50條第1項)或第61條之2之5第1項的許可 | 全部在留資格 |
| 第5號 | 持別表第一在留資格者,未從事該在留資格所對應的活動,且從事或意圖從事其他活動而在留(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別表第一 |
| 第6號 | 持別表第一在留資格者,未從事該在留資格所對應的活動持續滿3個月(高度專門職中屬別表第一之二表高度專門職欄下欄第2號者為6個月)以上而在留(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別表第一 |
| 第7號 | 持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限具配偶者身分者)在留資格者,未以配偶者身分從事活動持續滿6個月以上而在留(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別表第二之一部 |
| 第8號 | 新成為中長期在留者者,自取得上陸許可證印或許可之日起90日以內未申報住居地(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中長期在留者 |
| 第9號 | 中長期在留者自其申報的住居地遷出之日起90日以內未申報新住居地(有正當理由者除外) | 中長期在留者 |
| 第10號 | 中長期在留者申報了虛偽的住居地 | 中長期在留者 |
請注意第5號與第6號的差別。第5號是「未從事本來的活動,而從事(或意圖從事)其他活動」的情形,條文未設期間;第6號則是「本來的活動已3個月以上未從事」的情形。第7號的6個月僅限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不含家族滯在(兼具日本人特別養子或以日本人之子身分出生者的身分者除外)。
實際上是依哪一款被取消
依出入國在留管理廳於令和8年(2026年)3月27日公布的「關於令和7年『在留資格取消件數』」,令和7年(2025年)的取消件數為1,446件,較前一年(1,184件)增加22.1%,創歷史新高。
| 區分 | 內容 |
|---|---|
| 依取消事由 | 第6號 999件(69.1%)/第5號 350件(24.2%)/第2號 48件(3.3%) |
| 依在留資格 | 技能實習 973件(67.3%)/留學 343件(23.7%)/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 63件(4.4%) |
| 依國籍・地區 | 越南 947件(65.5%)/印尼 94件(6.5%)/斯里蘭卡 91件(6.3%) |
實務要點: 約七成的取消依第6號,約兩成依第5號。也就是說,絕大多數取消並非源自偽造或不正,而是 「未從事本來活動的期間不斷累積」 所致。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在留資格特有的風險,另見技人國簽證的取消風險|在留資格取消制度與預防對策。
何種情形被認定有「正當理由」
第5號至第9號均附有「有正當理由者除外」的但書。出入國在留管理廳「出入國審查・在留審查Q&A」舉出下列例子。
關於3個月以上未從事活動(第6號相關)
- 自原工作單位離職後,為尋找再就業而拜訪公司等,被認定正在進行具體求職活動的情形
- 原就讀的教育機關停辦後,正在辦理入讀其他教育機關所需手續的情形
- 因治療疾病需長期住院而不得已向教育機關休學,但出院後有復學意願的情形
- 專修學校畢業的留學生已確定入讀本邦大學的情形
關於6個月以上未以配偶者身分從事活動(第7號相關)
- 因配偶者的暴力而需要避難或保護的情形
- 因養育子女等不得已的事由而分居,但維持同一生計的情形
- 因本國親屬傷病等理由而長期出國的情形
- 離婚調解或離婚訴訟進行中的情形
無論何者,僅口頭陳述「當時有苦衷」並不足夠。實務上的分水嶺在於能否保留 客觀顯示該期間內做了什麼的資料,例如應徵紀錄、面試紀錄、醫師診斷書、顯示調解繫屬中的書面等。
取消程序|意見聽取與出國寬限期
在留資格的取消並非突然寄來一紙通知就結束。第22條之4第2項以下規定了程序。
| 階段 | 內容 | 依據 |
|---|---|---|
| 意見聽取 | 由法務大臣指定的入國審查官聽取該外國人的意見 | 第22條之4第2項 |
| 事前通知 | 事先送達記載意見聽取期日、場所及構成取消原因之事實的意見聽取通知書(緊急時得以口頭通知) | 同條第3項 |
| 本人的權利 | 本人或其代理人得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提出證據 | 同條第4項 |
| 不應訊時 | 無正當理由不應意見聽取者,得不經意見聽取逕行取消 | 同條第5項 |
| 取消的執行 | 由法務大臣送達在留資格取消通知書為之 | 同條第6項 |
| 出國寬限期 | 以第1號、第2號以外事由取消時,指定不超過30日的出國所需期間;但依第5號取消且有相當理由懷疑本人逃亡時不予指定 | 同條第7項 |
| 附加條件 | 指定期間時,得附加住居及行動範圍的限制等必要條件 | 同條第8項 |
重要: 意見聽取是提出反駁與舉證的機會。收到通知書就認為「已經完了」而置之不理,是最應避免的應對方式。支持正當理由的資料,必須在該期日前備齊。
取消後的後果也因款別而異。依第1號、第2號被取消而仍殘留本邦者,屬強制遣返對象(第24條第2號之2),並處3年以下拘禁刑或300萬日圓以下罰金,或併科(第70條第1項第3號)。逾越所指定的出國寬限期仍殘留者亦同(第24條第2號之4、第70條第1項第3號之3)。
另外,就依第7號(未以配偶者身分從事活動滿6個月以上)擬予取消的情形,第22條之5規定法務大臣應顧及給予其申請在留資格變更(第20條第2項)或永住許可(第22條第1項)的機會。配偶者在留資格本身的要件,請參閱日本人的配偶者等(配偶者簽證)完全指南。
申報義務一覽|期限一律為14日以內
取消事由第8號至第10號涉及住居地申報,但法律課予的申報義務範圍更廣,且期限為 14日以內,比取消事由的「90日」更短。90日是取消的界線,並非申報的期限。
| 申報 | 依據條文 | 期限 | 申報對象 |
|---|---|---|---|
| 新規上陸後的住居地申報 | 第19條之7第1項 | 自定住居地之日起14日以內 | 住居地的市區町村(提交在留卡) |
| 因在留資格變更等而生的住居地申報 | 第19條之8第1項 | 自定住居地之日(已定者為許可之日)起14日以內 | 住居地的市區町村 |
| 住居地變更申報(搬家) | 第19條之9第1項 | 自遷入新住居地之日起14日以內 | 新住居地的市區町村 |
| 住居地以外記載事項的變更申報(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國籍所屬國或地區) | 第19條之10第1項 | 自發生變更之日起14日以內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 |
| 所屬(活動)機關相關申報 | 第19條之16第1號 |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14日以內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 |
| 所屬(契約)機關相關申報 | 第19條之16第2號 |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14日以內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 |
| 配偶者相關申報 | 第19條之16第3號 | 自事由發生之日起14日以內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 |
| 在留卡的繳回 | 第19條之15 | 自失效事由發生之日起14日以內(第19條之14第3號、第5號的情形應立即繳回) |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長官 |
住居地申報於市區町村窗口辦理;出示在留卡等並依住民基本台帳法提出申報時,視為已完成住居地申報(第19條之7第3項、第19條之9第3項)。
所屬機關等相關申報(第19條之16)的三種類型
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說明將其整理為下列三類。
| 款 | 對象在留資格 | 應申報事由 |
|---|---|---|
| 第1號(活動機關) | 教授、高度專門職1號ハ、高度專門職2號(ハ)、經營・管理、法律・會計業務、醫療、教育、企業內轉勤、技能實習、留學、研修 | 活動機關名稱・所在地的變更、消滅、自該機關脫離、轉籍 |
| 第2號(契約機關) | 高度專門職1號イ・ロ、高度專門職2號(イ・ロ)、研究、技術・人文知識・國際業務、介護、興行、技能、特定技能 | 契約機關名稱・所在地的變更、消滅、契約終止、締結新契約 |
| 第3號(配偶者) | 家族滯在(以配偶者身分從事日常活動者)、日本人的配偶者等(具配偶者身分者)、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具配偶者身分者) | 與配偶者離婚或死別 |
申報方式可選擇出入國在留管理廳電子申報系統的線上申報、送交最近的地方出入國在留管理官署窗口,或郵寄至東京出入國在留管理局。轉職同時該當「脫離・契約終止」與「轉籍・締結新契約」,該廳Q&A亦說明,即使已獲在留期間更新許可,轉職的申報仍屬必要。
第3號的申報事由為「離婚或死別」。僅是分居並不該當申報事由,但分居持續下去可能觸及第22條之4第1項第7號的取消事由(6個月)——這兩點必須分開理解。
怠於申報會怎樣
不利益並不限於「取消」。
| 違反行為 | 罰則 | 依據 |
|---|---|---|
| 違反第19條之7第1項、第19條之8第1項未申報住居地 | 20萬日圓以下罰金 | 第71條之5第1號 |
| 違反第19條之9第1項未申報新住居地 | 20萬日圓以下罰金 | 第71條之5第2號 |
| 違反第19條之10第1項、第19條之15、第19條之16 | 20萬日圓以下罰金 | 第71條之5第3號 |
| 就第19條之7、第19條之8、第19條之9、第19條之10、第19條之16的申報為虛偽申報 | 1年以下拘禁刑或20萬日圓以下罰金 | 第71條之2第1號 |
此外,在留期間更新與永住許可申請均會審查法令遵守情形。該廳Q&A亦說明,未申報或虛偽申報除有罰則外,在各項在留申請中也可能處於不利地位;即使已大幅逾期,仍請於察覺時盡速申報。與其放置不管,遲延申報仍較為有利 這一點值得記住。
離職後首先該做什麼
持就勞資格者離職後的實務,按下列順序思考。
1. 於14日以內提出所屬(契約)機關相關申報
契約終止屬第19條之16第2號的申報事由。即使尚未確定新雇主,僅憑離職的事實即須申報。電子申報系統24小時受理,因此在確定離職日時即辦理最為穩妥。
2. 新雇主確定後,考慮申請就勞資格證明書
就勞資格證明書是證明本人可從事之伴隨收入的事業經營活動或取得報酬活動的文書(入管法第19條之2第1項)。無須等到更新時期,即可確認新的職務內容是否落在現有在留資格的範圍內。手續費為窗口申請2,000日圓、線上申請1,600日圓。另外同條第2項規定,在可從事的活動明確的情形下,不得以未出示或未提交該證明書為由作出不利益的對待。轉職時的整體手續,請參閱技人國簽證轉職時的手續|申報・就勞資格證明書・更新。
3. 遲遲未確定新雇主時
一面留意第22條之4第1項第6號的「3個月」,一面客觀記錄求職活動。請以日後可提示的形式保留應徵紀錄、面試日程、與仲介的往來等。若接近3個月仍看不到眉目,應及早依剩餘在留期間與今後方針,一併考慮在留資格變更或出國準備。
注意: 「在留期間還剩1年所以沒關係」是錯誤的理解。第22條之4的取消,與在留期間的剩餘長短無關。
總結
- 在留資格的取消依據入管法第22條之4,與令和6年修法的永住許可取消制度是不同的制度
- 取消事由共10款,實際取消中第6號(3個月以上未從事活動)與第5號合計約占九成
- 第5號至第9號均有「有正當理由者除外」,能否以資料佐證是關鍵
- 程序上會進行意見聽取,本人或代理人得陳述意見並提出證據
- 申報義務的期限一律為14日以內,與取消事由的「90日」是不同的基準
- 離職後先在14日以內申報,其次再考慮就勞資格證明書,這是正確的順序
本事務所的支援
關於在留資格取消的諮詢,敬請交給金子英隆行政書士事務所。從收到意見聽取通知書後的應對、離職與離婚後的申報,到轉職時的就勞資格證明書申請,我們均可協助。
- 許可率98%的實績
- 對應語言: 日語・中文・越南語・英語
- 首次諮詢免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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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離職後必須在幾天以內申報?
自與契約機關的契約終止之日起14日以內,必須提出關於所屬(契約)機關的申報(入管法第19條之16第2號)。未申報者可處20萬日圓以下罰金(同法第71條之5第3號)。
離職後一直沒找到新工作,滿3個月就會被取消在留資格嗎?
入管法第22條之4第1項第6號將「未從事該在留資格所對應的活動持續滿3個月以上而在留」列為取消事由,但有正當理由的情形除外。出入國在留管理廳的Q&A舉例說明,離職後為尋找再就業而拜訪公司等,被認定正在進行具體求職活動的情形,屬於正當理由。
離婚後在留資格會馬上被取消嗎?
對於日本人的配偶者等、永住者的配偶者等,取消事由是「未以配偶者身分從事活動持續滿6個月以上而在留」(入管法第22條之4第1項第7號),有正當理由者除外。該廳Q&A舉出離婚調解中、離婚訴訟中等例子。另外,自離婚或死別之日起14日以內必須提出關於配偶者的申報(同法第19條之16第3號)。
在留資格被取消後必須馬上離開日本嗎?
依入管法第22條之4第7項,以第1號、第2號以外的事由取消時,會指定不超過30日的出國所需期間。但依第5號取消且有相當理由懷疑本人會逃亡時不予指定。依第1號、第2號取消者屬於強制遣返對象(同法第24條第2號之2)。
本文的取消制度與永住許可取消制度是同一個制度嗎?
是不同的制度。本文所述為入管法第22條之4的在留資格取消,與令和6年修法新設的永住許可取消制度在依據與對象上均不相同。不過永住者也是中長期在留者,因此在住居地申報等事項上仍屬第22條之4的對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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